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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司法体制内的健康力量
来源:检察日报发布时间:2012年08月08日作者:

      最近,有律师在微博提出所谓“体制内的健康力量”,这种提法引起了激烈争论,该律师所指的“体制内”是指司法体制,其言外之意,律师是司法体制之外的职业群体。这种说法显然是不准确的,它将律师自我边缘化、置于司法体制之外,似乎律师的职业角色天然是与司法体制对立的。其实,律师群体就在司法体制之内,它是司法体制内的健康力量。

  为什么许多人将律师群体置于司法体制之外,这是由于他们认为律师制度与国家司法制度虽有联系,但它不属于司法制度,不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因为律师组织并非司法机关,也不具司法职能,只具有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两者存在着质的区别。因此,将两者混同起来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也是不科学的。但是,上述观点单纯考虑律师组织不具有司法职能,从而作出上述论断,其理由是片面的。实际上,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国家确立的有关律师的性质、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及权利义务、律师执业责任及律师管理等方面的一项司法制度。

  具体而言,司法制度有若干组成部分,其一是有组织的框架结构,认识司法制度的结构既是理解各组成部分所发挥的作用的必要条件,也是理解司法制度如何发挥其整体功能的必要条件。其二,司法制度受到若干种包括我们对法律的态度和期望在内的文化因素的影响。其三是实体规范。其四是人的因素。司法制度受到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担任解释、监督和运用该司法制度的人的影响。日本学者将司法制度分为法规范及法机关,其中所谓法机关就是我们所说的狭义的司法制度,它是指立法机构、法院、律师、警察、检察等机关。而有些国家的律师法直接将律师规定为司法机关,如德国联邦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由此可见,律师将自己置于司法体制之外是一种自我放逐、自我边缘及自我矮化的行为。

  律师概念的典型界定可见于《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司法制度的一员、对于实现正义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由此可见,律师担当上述三种职业角色,是现代社会系统内的健康力量。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包括就具体法律问题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作为代理人与对方谈判、代理委托人出庭等。尽管律师以外的法律咨询机构及有关职业人员也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律师是法律服务最重要的提供者。学界一般认为,律师制度是现代社会的标识,在近代西方,律师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而司法民主又是在整个社会倡导民权、以民权作为各种政治法律设计的基础的结果。律师制度与民权的结合,不仅是私权平等意义上的结合,而且更是私权与国家公权相互制约意义上的结合。如果说与民权结合的律师制度是民主精神的一种外化的话,那么从治权出发的律师制度则是一种有待于民主精神滋润的现代标识。

  那么,为什么说律师群体还是司法体制内的健康力量?以德国律师法规定为例,它规定“律师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这并非是说律师等同于法院这样的官署机关,这种规定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将律师地位提升至与法官、检察官同等地位,律师在法庭上的代理工作是促成司法裁判形成的力量之一,其庭上代理工作也是司法的一部分。律师、法官及当事人三者与司法制度之关系,如鼎之三足。因此,如果仅仅将承担具体司法职能与否作为司法制度的标准而将律师制度排除在外,这等于忽视了律师在法实现过程中的独特作用。在法实现过程中,律师和法官等法律人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日本学者看来,律师、法官等法机关的作用过程就是法实现的过程。法律人以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等身份成为司法制度的构成要素,法律人有时作为国会议员加入到立法机关;法官和检察官是国家公务员;律师是民间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家,律师和其他类型的法律家一样,由国家授予资格、输送到司法机关。法规范由当事人援用,由法官解释、适用、作为判决依据应用于程序方能发挥其效用。这个过程的主角是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等行为人,法规范是这些法行为人的使用工具。作为司法制度重要构成的律师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的完善与否,是一国民主与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正如江平教授所言:“律师兴则国家兴。”

  按照日本学者所说,律师有两方面的职责:一方面,律师群体作为司法体系内的机构之一,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处理社会纠纷与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律师要给予个人和团体所需要的法律保障,在帮助他们享有法律保护的同时,实现其合法利益。律师在社会中自由开展业务,对于肆意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具有监督和反对的权利。此外,律师在协助法官和检察官的同时,还肩负着维护国民平等地享有法律服务权利的重任。总之,律师置身司法体制之内,而非司法体制之外,律师是司法体制内的健康力量。